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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关于印发社会化车辆租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综合部】  【作者:】  【时间:2023/8/28 14:47:17

院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
      经院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将《河北省农林科学院社会化车辆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
      2023年8月24日


      (联系人:宋健 0311-87560869)
     
     

河北省农林科学院
      社会化车辆租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院属各单位、机关各部门社会化车辆租赁行为,合理有效配置公务用车资源,创新公务交通分类提供方式,不断提高公务出行车辆服务保障能力,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省车改办印发的《河北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化车辆租赁管理办法(试行)》及中央和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公务用车使用管理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化车辆租赁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租赁公司),是指我省公务用车制度改革后,按照社会化、市场化、货币化原则,通过招标或其他法定方式,在保留公务用车不足的情况下,补充服务保障我院工作人员公务出行,并纳入河北省公务用车信息化管理平台(以下简称公车平台)监管的汽车租赁服务公司。
      第三条 公务活动租用社会车辆应遵循保障、节俭、效率、安全的原则,从严控制租用社会车辆,租车所需资金严格从单位的现有日常公用经费和相关的项目经费预算中统筹解决,并严格按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列支。
      第四条 为了进一步促进竞争,降低成本,体现公平公正,各单位、各部门应优先选择公车平台社会化车辆租赁服务公司;公车平台租赁服务公司无法满足工作需要的,可在价格低、服务好且满足需要的情况下,结合本地实际选择其他供应商,同时,院属各单位租用平台外车辆须报院综合部严格审批,机关各部门租用平台外车辆须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严格审批。
     
      第二章 租赁公司的基本要求
     
      第五条 租赁公司需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1.租赁公司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汽车租赁服务行业规章制度,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具有相关资质和良好的社会信誉,合法经营、按章办事、公平竞争,不得借用冒用资质、不得拼凑挂靠车辆;
      2.具有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汽车租赁项目业绩(提供租赁合同复印件并附租赁的车辆类型及数量,以及银行流水等能证明租赁业绩的资料);
      3.租赁公司在驻地有一定数量的、符合租赁条件的营运性质的、购置年限短、行驶里程少的9座以下小型客车(租赁9座以上中巴车或大巴车,严格按照行业管理规定和包车有关规定程序进行);
      4.租赁的车辆技术状况良好,无重大事故及大修记录;车辆保险除国家规定的必保险种外,还应购买第三者责任险、人员责任险、座位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种;安装符合公车平台规定的、具备数据加密的北斗卫星定位装置,车辆位置、轨迹等数据信息能够实时上传信息平台;
      5.租赁公司提供的9座以上中巴或大巴车驾驶员,要求具有相关资质,身体健康,证照齐全,无犯罪记录,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驾驶里程不少于5万公里,无交通肇事犯罪、无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无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6.租赁公司不得有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和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列入失信名单,或其法定代表人有违法犯罪档案记录。
      第六条 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应遵守职业规范,着装整洁、严守交规、安全驾驶、文明行车。严禁向他人透露任务行程、活动安排、乘车人员等信息,严禁通过微信、微博、QQ、抖音等社交网络发布相关图文。
      第七条 租赁公司的驾驶员定期参加公车平台线上培训、各级监管部门组织的业务培训,以及公司组织的安全警示教育等,每年度学习时间不得少于18学时。
      第八条 租赁公司提供的车辆性能可靠、整洁卫生、设施完备。服务期间发生故障,租赁公司应及时调换同等类型的车辆确保公务活动正常运行。执行一单一报制度,严格按照服务车次通过公车平台提供的统一格式文本打印、填报派车单。车辆租赁费用原则上每月结算一次,租赁公司按要求提供正式发票和相关票据,用车单位可选择线上或线下结算方式。
      第九条 租赁公司要严格遵守信息化管理规定,于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加入或接入公车平台,按规定统计上传公司、车辆、驾驶员的相关信息数据和资料,如采用自有平台接入的,按照省公车信息平台统一标准接口上报并实时传输数据,满足公车平台监督管理数据信息的相关标准和要求。
      第十条 租赁公司自建的平台须具有信息管理、网上订单受理、调度派车、交车审核、车辆信息、调度管理、车辆使用管理、结算统计管理、客户管理、客户服务评价管理等功能,同时支持“时间+里程”“租金+里程”等多种计费模式。
      第十一条 租赁公司应当遵守网络和信息安全管理有关规定。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将采集的公务出行信息向第三方机构或人员提供,不得泄露地理坐标、标志物建筑等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如有特殊任务需要关闭北斗车载智能终端的,须经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批准,并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租赁公司应建立健全经营管理制度,严格车辆维修保养、驾驶人员教育管理,安全诚信经营,提高监督管理和服务保障能力。设置并公布24小时租赁服务电话、投诉电话、应急救援电话,实行专人值班制度。
      第十三条 租赁公司平台用车全流程记录应规范、透明,确保用车高效、订单及时响应。明确并及时公开各类车型租赁服务的价格及优惠信息,价格要低于驻在地汽车租赁市场平均价格。租赁公司服务订单信息包括订单详情、里程、轨迹、费用等,作为各级财务部门报销的重要必备凭证之一。
      第十四条 租赁公司应保证为租赁单位提供租赁服务的车辆、驾驶员等信息线上与线下一致。如确需变动价格、车辆、人员等情况,须报同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第三章 租赁车辆的范围和要求
     
      第十五条 租赁车辆主要是为公务接待、承办重大活动、调研考察、外出公务、处置应急突发事件等公务活动及农业科技创新、科技服务、对外农业科技合作等业务活动提供交通服务保障的补充。
      第十六条 各单位、各部门要切实提高现有保留公务车辆的使用效率和预算执行,租赁车辆必须是在本单位自有车辆不能或不能完全保障公务活动时,符合公款支付租金的条件和范围,且不得超过《河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冀办发〔2018〕42号)规定的车辆配置标准,不得租赁高档豪华车辆,租金标准不得超过国家及我省公车配备标准规定车型的当地市场租金价格。
      第十七条 租赁车辆的使用范围具体包括:
      1.承办重大活动或会议;
      2.实施职责范围内的抢险救灾、处置突发案件(事件)以及其他紧急现场办公活动;
      3.经批准的外事接待、上级部门来人接待和有公函的外地客人接待;
      4.按照国家政策,由中央、省或上级部门安排的临时性重要任务、试点工作或督查考察;
      5.参加上级会议或学习调研考察等集体用车,人数较多的;
      6.3人以上到驻地以外、偏远地区、公共交通欠发达地区进行公务活动;
      7.有编无车、保留车辆为国I国Ⅱ排放标准,或实际保留车辆少于编制车辆数量的单位,用以保障重点工作、突发事件和日常公务出行;
      8.事业单位因科学研究、科技服务等业务要求或其它特殊原因需租赁车辆保障的公务出行,主要包括:
      (1)到试验基地、研究目的地等开展选点、布点、调查、取样、测产、收获、观摩、调研等科学研究工作;
      (2)到示范基地、院地科技合作示范区、乡村振兴示范村等开展的示范、培训、指导等科技服务工作及应时、应邀、应急开展的技术服务工作;
      (3)到驻地以外进行学术交流、科技管理交流调研、接待外来学术专家指导交流等工作;
      (4)院属单位和机关各部门到驻地之外开展科学研究和科技服务督导、检查工作;
      (5)其他有关农业科技活动需求的工作。
      9.办公地和生活地距离较远,且公共交通不发达、不方便,用于接送干部职工上下班的通勤车。
      第十八条 租赁车辆必须符合《河北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实施办法》(冀办发〔2018〕42号)规定的车辆类型,租赁车辆时优先选用新能源车。租赁公司要积极为各级各部门工作人员异地公务出行提供车辆租赁服务。
      第十九条 车辆租赁实行信息平台、微信公众号、手机APP、电话、传真或面谈等多种预约方式,明确租车的用途、种类、数量、计费方式(通常分为按里程计费和按时间计费两种方式)、发车时间及目的地等。
      第二十条 租赁车辆依照公车改革后保留车辆管理办法严格执行八项规定、公车改革“六个不得”纪律要求(即任何单位、任何人不得以特殊用途等理由变相超编制、超标准配备公务用车,不得以任何方式换用、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车辆,不得接受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赠送的车辆,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用途使用或固定给个人使用执法执勤、机要通信等公务用车,不得以公务交通补贴名义变相发放福利,公务人员不得既领取公务交通补贴、又违规乘坐公务用车)和公车使用管理相关规定,由本单位管理公务用车的部门集中统一派遣,严禁脱离监管、公车私用。
      第二十一条 租赁车辆数量一次性超过5台(以法人单位内部业务相对独立的研究室、科室、部门为计算单元)或特殊情况需长期租赁车辆的(超过3个月),须以院名义报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严格落实“三化”(管理平台化、平台信息化、车辆标识化)管理。执行特殊任务或秘密任务不能或不宜纳入“三化”管理的,由用车单位提出申请,严格按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使用管理办法执行,经省机关事务管理局批准并报纪检监察部门备案。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租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租赁服务保障资格:
      1.出现违反本办法或各级制订的相关文件规定的行为;
      2.执行租赁服务过程中出现重大伤亡责任事故(事故认定租赁公司无责任除外);
      3.租赁公司或员工违反保密规定;
      4.收到服务单位投诉3次及以上的,经查证情况属实;
      5.在执行任务中出现严重影响用车单位形象及声誉的行为;
      6.不正当竞争和恶意抬价或压价,租赁服务价格高于或明显低于驻地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三条 院所两级公务用车主管部门要会同纪检监察部门,通过突击检查、明查暗访、接受举报等方式对租赁车辆情况进行联合督导检查,对违规租赁车辆的问题视情节进行公开曝光、内部通报,或移送有关部门严肃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院属各研究所、机关各部门严格按本办法执行,院属控股企业参照执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市县(区)确定的社会化车辆租赁服务公司,资格互认,自动列入公车平台租赁目录,为驻石外研究所租车及各单位、各部门异地公务出行提供服务保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综合部会同财务部、机关纪委负责解释。院属各单位可结合本地及工作实际,制定或细化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农林科学院关于加强车辆租赁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冀农院综字〔2022〕2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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